第一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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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规范户外广告,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及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
则》,制定本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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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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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:
(一)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、空间设置的路牌、霓虹
灯、电子显示牌(屏)、灯箱、橱窗等广告。
(二)利用交通工具(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)设置、
绘制、张贴的广告。
(三)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、悬挂、张贴的广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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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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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。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
理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
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[县(市)除
外]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县(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。
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
外广告,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,可以直接进行登记
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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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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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,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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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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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(一)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。
(二)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。
(三)广告发布地点、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,符合当地人民
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。
(四)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,有特殊需要
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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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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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,填
写《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》,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:
(一)营业执照。
(二)广告经营许可证。
(三)广告合同。
(四)场地使用协议。
(五)广告设置地点,依法律、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,
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。
(六)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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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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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登记申请,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。工商行政
管理机关在证明、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,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
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经审查符合规定的,核发《户外广告登记证》,并由登记机关
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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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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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、形式、规格、时间等内容发布,
不得擅自更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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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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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经批准,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文件和证明齐备后,登记机关
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。并
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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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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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登记后,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
请办理注销登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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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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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、合法,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
的要求,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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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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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、制作和安装、设置,应当符合相应
的技术、质量标准,不得粗制滥造。
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、保养,做到整齐、安全、美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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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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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使用文字、汉语拼音、计量单位等,应当符合国家规
定,书写规范准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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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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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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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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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户外广告经营中,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,或者变相
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,排斥其他经营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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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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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体工商户、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,应当在县(区)
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,并到设置地
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。
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,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
律、行政法规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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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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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本规定第四条,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
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,处5千元以下罚款,并限期拆除;愈期
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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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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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本规定第八条,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
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;情节严重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
注销其登记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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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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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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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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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
不改正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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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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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
《广告管理条例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等有关规定处
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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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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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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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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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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